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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|
織品標示基準 |
修正時間: |
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|
一、為促進織品之正確標示,維護生產者信譽,保障消費者權益,特依商
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,訂定本基準,明定織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
方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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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本基準所稱織品,係指由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紗、絲、線,或再以
梭織、針織、編結、縮絨、撚結、網結或其他非織等方法織製而成之
產品。
其適用種類例示如下:
(一)用布:衣服用布、家飾用布。
(二)纖維製成之手鉤(織)紗(線)、縫線、繡線。
(三)床單、床罩、枕套、被套。
(四)被類、毯子、毛巾被、睡袋、枕頭。
(五)床墊、椅墊。
(六)地毯、踏墊。
(七)桌布、餐巾、餐墊。
(八)沙發套、椅套。
(九)窗簾、帷幔、布簾。
(十)毛巾、浴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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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織品之應行標示事項:
(一)國內產製者,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委製商名稱、電話及地址;其為
進口者,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、電話及地址。
(二)尺寸或尺碼。
(三)生產國別(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)。但進口特定紡織品之
產地標示,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。
(四)纖維成分;如有填充物者,應另標示填充物成分。
(五)洗燙處理方法。
(六)企業經營者已於織品本身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表示係使用於三歲
以下嬰幼兒者,如該織品可能影響嬰幼兒之身體安全,應另標明
注意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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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之標示規定:
(一)纖維、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,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
百分比。纖維、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,但足以影響洗燙條
件,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,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。
(二)纖維、填充物之成分名稱應以中文名稱標示之,必要時得輔標英
文名稱或其縮寫,例示如附表一。
(三)纖維、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,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
。但標示百分之百者,無許可差。
(四)纖維成分為「羊毛」者,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,
可標示「純」之字樣。
(五)填充物成分為「羽絨」者,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「百分之百
」,或「純」之字樣,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,不得低於標示之
重量百分比。
(六)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者,應標示「回收羊毛」或「回
收蠶絲」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。
(七)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、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及其重量百分比
。
(八)成套或成組之織品,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,不論是否由不同材
質製成或分開銷售,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。
(九)副料(如織帶、蕾絲、亮片或標籤等)可不標示;裝飾物(如繡
花或貼布繡等)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,可
不標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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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洗燙處理方法之標示:
(一)洗燙處理方法(洗標)應依附表二之洗標圖案標示,並得輔以必
要文字說明,應包含以下項目:
1.水洗。
2.漂白。
3.乾燥。
4.熨燙及壓燙。
5.紡織品專業維護。
(二)無洗燙需求之織品,得免標示洗燙處理方法。其種類例示如下:
1.用過即丟之織品。
2.標籤用布、掛氈布、營帳用布、汽車罩用布、抹布。
3.床墊、洗衣袋、沐浴球、蚊帳、擦澡巾(如尼龍澡巾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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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標示方法如下:
(一)第三點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,應於商品
本身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。
(二)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,應於商品本體上附
縫標籤、烙印、燙印或印刷;其位置應明顯易見,且經洗滌後不
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。其為包裝商品時,並應於外包裝上標
明之。但下列織品得以附掛、檢附說明書、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
標示之:
1.纖維製成之手鉤(織)紗線、縫線、繡線。
2.尺寸過小的物件會影響整體美感者。
3.已附縫、烙印、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織品。
4.成捲用布。
5.無洗燙需求之織品。
(三)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,應檢附第三點應行標示事
項之資料供消費者參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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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本基準除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自公告後二年生效外,其餘自公告後
一年生效。但企業經營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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